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忠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凃彥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忠杰自民國115年8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788,39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5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為保險招攬及客戶服務,收入以業務佣金為主,實際收入依業績狀況而有所浮動,係以匯款方式領取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3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36頁),觀諸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債務人於114年5月至115年4月期間合計領取佣金、外勤、三節獎金、樂活補助、年終及生日禮金共241,490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0,124元(計算式:241,490元÷12=20,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目前未領取各類補助,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0,12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22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227至229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4,893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0,12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124元-24,893元=-4,769元)可供支配。
㈤、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信用卡帳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59至75頁、第99至103頁、第157至159頁、第165至197頁、第205至209頁、第231至233頁、第271至2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3,103,703元(其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數額,暫以債務人所主張現存實際債權數額20,424元列計,見本院卷第273頁),惟債務人既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然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923元、土地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9頁、第155頁、第235至243頁、第251至258頁)。
㈥、再者,債務人曾於113年7月2日(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將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並於113年7月3日取得解約金84,522元、於113年11月22日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辦理保單借款20萬元、於114年6月13日取得保險理賠金16,884元、於114年9月11日將原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價金54,869元)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童淑娟,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保單相關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1至133頁、第141頁),該部分可能影響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公允、適當之更生方案,附此說明。
㈦、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