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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玟璇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陳明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其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卷聲證8、9),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其住所地既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更生事件自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新北地院前雖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調解屬任意調解為由,將債務人向該院聲請之調解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惟該移送裁定係就前開調解事件之管轄所為認定,本件則為債務人另行聲請之更生事件,其管轄自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定之,不因前開調解事件經裁定移送本院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