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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俊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彥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701,217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56號經調解不成立,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自陳其現無業,且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債務人之收入:
  查債務人自陳其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10月份至113年11月份),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其聲請更生後無業,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每月領取6,000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見消債更卷第233頁),核與其債務人111、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健保歷史投保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尚無不符(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9-56頁、消債更卷第71-104頁),應可採信。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以6,000元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
  本院前於114年5月14日函命債務人說明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消債更卷第55-56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具狀陳報,債務人因病住院並接受手術,無法按期陳報(見消債更卷第233-234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債務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消債更卷第233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2倍之金額詳如下表,爰以此推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年度
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倍*
111
18,682元
22,418元
112
19,013元
22,816元
113
19,649元
23,579元
114
20,379元
24,455元
115
20,744元
24,893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㈤債務人自陳並無任何財產(見消債更卷第233頁),與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相符(見消債更卷第75-85頁),應可採信。
 債務人之債務:
  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0,855元
114年5月15日
消債更卷第225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506元

114年5月14日
消債更卷第147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797元
113年11月14日
消債更卷第143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269元
113年12月16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93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083元
114年5月14日
消債更卷第11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7,108元
114年5月15日
消債更卷第129頁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891,712元
113年11月14日
消債更卷第193頁
總額

3,959,330元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扣除其每月支出後,已無餘額,其積欠之債務達3,959,330元,顯然難以清償,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