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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馨怡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名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馨怡自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25,32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稱其現任職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590元(未扣除勞健保),有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消債補卷第159-161頁),堪認為真實;復查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及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
  各在卷可查(消債補卷第97-107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28,590元之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本院卷第7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消債補卷第35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又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付2,000元至3,000元之扶養費用予其母郭麗玲,然郭麗玲於113年度有薪資收入305,360元、並領有營利所得7,802元、利息所得3,521元,即郭麗玲每月平均收入仍有26,390元【計算式:(305,360元+7,802元+3,521元)÷12=26,390元】,已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新店區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其名下仍有不動產,有郭麗玲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7頁),則債務人母親仍有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故就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認可。  
 ㈣從而,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1,300元後,尚餘7,290元計算式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買賣合約書等件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10頁、消債補卷第109、145-151、163-165頁、本院卷第123-14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合計2,545,70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290元清償債務,尚須29餘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45,708元÷7,290元÷12≒29.10)。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存款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169-682、本院卷第53-59、63-115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附表:       
銀行
金額(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557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6元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362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