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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振全  


代  理  人  陶光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振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430,19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民國112年2月至115年6月間擔任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之監察人,其營業額未餘20萬元,業據其提出漢霖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6月營業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3頁),惟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是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5年1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無穩定收入,僅領有配偶給予之生活費10,000元、勞保年金每月5,333元,近3個月因演講、擔任評審等活動之平均收入約3,000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99頁,本院卷第15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於113年2月1日迄今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5年1月起每月5,421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5年2月26日北市文社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172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9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16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9頁)。另債務人自陳現有商業保險,每月由配偶、姐姐代為繳納保費,每月約1,577元【計算式:(10,610元÷12月)+693元=1,577元】,惟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其配偶、姐姐代為繳納保險費,應認屬每月固定資助債務人之金錢,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9,998元(計算式:10,000元+3,000元+5,421元+1,577元=19,99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9,99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893元後,已無餘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10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8,430,193元,縱扣除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0702元、變賣辦公室所得60萬元,債務人仍終身無法清償完畢,有債務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試算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430元、保單3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AG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