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羽蔚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羽蔚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310,64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37頁),嗣債務人於115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見北司調卷第17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為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另有母親資助每月約12,000元至15,000元生活費,業據其提出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77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5年2月26日北市萬社字第115600483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1729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4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16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3,5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00元+15,000元)÷2=33,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25頁),是債務人主張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3,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893元後,尚餘8,607元(計算式:33,500元-24,893元=8,60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調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8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5,310,643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607元清償債務,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87元、郵局存款283元、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47,09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金融機構存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土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