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家莉(原名鄭莉莉、鄭芳萍)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家莉自民國115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70,60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3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於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務人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更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債務人復於115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應認債務人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工作單位為荳荳水果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為一般作業員,工作內容為清洗及分切水果,自115年1月起,每月薪資2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堪予採認。又債務人目前未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323至333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9,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27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至291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4,607元(計算式:29,500元-24,893元=4,607元)可供支配。
㈤、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第137至155頁、第163至269頁、第339至340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13,429,33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607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13,429,334元÷34,607元÷12月≒242.9年),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現金3萬元、郵局存款8元、凱基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94年3月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251頁、第293至307頁、第345至348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