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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啟華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8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8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星展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589元;非金融機構部分,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陳報陳報債權金額為56,74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陳報陳報債權金額為9,091,562元。上開金額共計13,748,894元(計算式:4,600,589元+56,743元+9,091,562元=13,748,894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7月8日至114年7月7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及114年11月19日分別具狀指出其聲請前自114年3月開始在迪斯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斯富公司)之維修部擔任維修工程師,每月收入33,529元,並有薪轉記錄、勞保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29至32頁)。經查,迪斯富公司於114年11月5日陳報聲請人自114年3月起為其員工並擔任維修工程師迄今,並有薪資表為憑,堪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3,529元,則聲請前兩年薪資共計為141,939元(計算式:(33,529元×4個月)+(33,529元/30天×7天)=141,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其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另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新竹市東區區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4年10月28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43027887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4年10月29日北市民治字第1146026591號函、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4年10月29日東社字第11400176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005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9日北市社住字第1143175186號函、臺北市松山區114年10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14301808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80651號函可稽。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所提出其兆豐銀行帳戶於114年6月10日餘額為133元、中華郵政帳戶於114年6月21日餘額為24元。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結算所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稽。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3頁)。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實際居住證明可據(調解卷第4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114年度為20,379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2年7月8日至114年7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66,864元(計算式:19,013元×1.2倍×12個月×(比例177天/365天)+19,649元×1.2倍×12個月+20,379元×1.2倍×12個月×(比例188天/365天)=566,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支餘額差額為-424,925元(計算式:141,939元-566,864元=-424,925元),已無餘額。(聲請人未主張其因扶養而另有支出之金錢項目,附予敘明)
(四)據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如以存款加前開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13,748,894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