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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秋煌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習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秋煌自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056,10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8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因精神狀況及語言表達能力不佳,無法工作,僅伊女兒於逢年過節時,會轉帳1至2次,每次約1萬元作為伊生活開銷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第67至71頁、第77頁、本院卷第119至141頁、第187至195頁)。又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暨交易明細、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93頁、第141頁、第187至195頁)。至於債務人郵局帳戶於近期固有數筆款項入帳(見本院卷187至195頁),然債務人已說明該等入帳款項乃教會牧師或姊妹,資助債務人吃飯錢(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衡情上開款項源於教友之愛心,至多僅屬不定期、不定額之奉獻,且繫諸於教友之意願,債務人得否持續獲得此奉獻並非無疑,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7,104元【計算式:5,437元+(2萬元÷12)=7,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頁),則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7,10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
㈤、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35頁、第45至59頁、第161至266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5至10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16,224,308元(其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暫以債務人所主張現存實際債權數額217,141元列計,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惟債務人既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然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11元外,無其他財產,對於其父親許家進之遺產則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相關財產及遺產稅資料、本院114年10月21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2844號函、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第73頁、本院卷第119至165頁、第169至177頁、第181至184頁、第187至195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