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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靄玲(原名:吳王靄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靄玲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85,608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現無業,且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債務人之收入:
  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2年前以來,收入如下:
編號
名稱
每期金額
期間
小計
出處
1

保母薪資
每月20,000元
112年2月至113年10月
421,000元
消債清卷第113-115頁
2
勞保
老年年金
每月4,918元
112年2月至113年1月
59,016元
消債清卷第119-121頁
每月5,195元
113年2月至114年1月
62,340元
每月5,195元
114年2月至114年10月
46,755元
消債清卷第121-123頁
3
發票獎金
6,000元

112年4月2日
6,000元
消債清卷第119頁
4
補助款
3,000元

113年10月29日
3,000元
消債清卷第121頁
5
股利
270元
112年
541元
消債清卷第39-40頁
271元
113年
消債清卷第33-34頁
  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2日領取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45,000元,另分別於114年2月19日、114年5月2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保險理賠金共65,000元一節,有供保險理賠金匯入之台北富邦銀行內頁影本、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11、113-115頁)。惟本院考量保險理賠金皆為單筆性質之不固定收入,屬急難性質理賠補助,尚非債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2年2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共551,897元,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則以5,195元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自陳現與女兒及女婿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125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2倍之金額詳如下表,爰以此推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年度
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倍*
112
19,013元
22,816元
113
19,649元
23,579元
114
20,379元
24,455元
115
20,744元
24,893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㈤債務人之財產:
 ⒈查債務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僅1,069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僅216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117、123頁)。
 ⒉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之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7,659元(被保險人吳培瑄)、32,485元(被保險人王靄玲)、全球人壽「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767元,均未逾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即149,357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財產。
 ⒊至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康健人壽常享保特定傷病終身保險」、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均為健康保險,縱有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亦不予計入債務人之財產。
 ⒋又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尚有已下市股票(華隆252股、太電243股、嘉新食化407股)、未上市股票(益華1525股)、台聚3股、第一金1股、合庫金2股,此外,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投保證明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129-157頁)。
 ㈥債務人之債務:
  據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下: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遠東商業銀行
3,430元
114年10月21日
消債清卷第103頁
2
星展銀行
29,797元
114年10月13日
消債清卷第95頁
3
台新銀行
121,589元
114年3月5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
4
中國信託銀行
36,147元
114年3月6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
5
臺灣銀行
103,736元
114年10月15日
消債清卷第99頁
總額

294,699元


 ㈦據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5,1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亦未達2,000元,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