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炎暉(原名林炎輝)
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炎暉(原名林炎輝)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27萬7519元(基準日:民國113年10月14日)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6號受理,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消債補卷第9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於110年間於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營利所得600元,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81頁)。其餘時間均無營利所得,應可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認聲請人屬於消費者無誤。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業,自111年迄今每月均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老人補助7759元(自113年起調整為8329元),並於112年間領有每月加發生活補助每月250元、於111年9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此外別無收入等語。
2、上開主張,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查詢結果、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4年1月14日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5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5日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7日函文、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1月17日函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1月10日函文、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1-150、151、161、203、205、259、263、265、417至437頁)。
3、故聲請人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19萬2426元。
4、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改核列低收入戶第2類,領有低收扶助每月7911元,並於三節領有慰問金各2000元、1500元、1500元,每月平均慰問金417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1500元〉÷12月=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5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每月應為1萬6657元(計算式:8329元+7911元+417元=1萬6657元)。
(四)聲請人之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與同居人潘中道賃屋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由潘中道負擔房租2萬8000元、水、電、瓦斯費、伙食費、雜支等一切家庭開支,而聲請人每月交付1萬2000元予潘中道使用。聲請人每月另有支出定期看診、往來計程車資約4240元,共計1萬6240元。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補卷第445、447頁)。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五)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僅1000元,有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85、441頁)。
(六)聲請人之債務:據各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1230萬4663元。
(七)據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6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240元,剩餘417元可供支配。如以存款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1230萬4663元仍有相當差距。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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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金額應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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