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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宏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宏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4年4月14日、114年7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清償成數約10.25%),惟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債務人雖於114年7月11日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願提出10,000元用以清償,6年共72期為720,000元,惟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1,375,008元。故聲請人調整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認可之事由,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