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佩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余淑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佩樺自民國115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3,339,59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雙城遊樂園擔任現場助理人員,每月工資28,000元,另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共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1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堪予採認。又債務人目前未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第147至159頁)。至於債務人雖於114年11月間領取全民普發現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惟核屬一次性收入、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8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89至291頁、本院卷第91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5,107元(計算式:3萬元-24,893元=5,107元)可供支配。
㈤、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繳費通知、汽燃費查詢單、交通罰款查詢、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至46頁、第49至78頁、第327至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53至371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65至79頁、第111至115頁、第135至142頁、第179至19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5,658,464元(其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數額,暫以債務人所主張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52,991元、9,466元列計,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縱扣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481,902元後(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頁),尚有債務5,176,562元(計算式:5,658,464元-481,902元=5,176,562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794元清償債務,尚須超逾8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176,562元÷5,107元÷12月≒84.5年),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開新光人壽保險、郵局存款462元、華南銀行存款50元、外幣存款美金0.09元、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有保價金4,856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有保價金124,505元)、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有保價金33,12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有保價金44,712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100年4月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給付通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單投保證明、人身保險保險單、各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機車買賣合約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至147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9頁、第163至171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