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鈺珊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鈺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受理但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等情(本院卷第22、29頁)。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153條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永豐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137元、華南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63,600元、中信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28,880元、玉山銀行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41,871元。上開金額共計661,488元(計算式:227,137元+163,600元+128,880元+141,871元=661,488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12年9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主張其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間曾任職於信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於112年1月1日迄今任職於於吃喝玩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吃喝玩樂公司),為一般內勤行政人員,有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衛福部健保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吃喝玩樂公司114年10月9日吃喝(114)字第20250001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49至51、59頁)。經查,吃喝玩樂公司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指出,聲請人之任職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起迄今,職務為一般內勤人員,月薪為28,000元,並提出吃喝玩樂公司薪資收據及轉帳資料為憑。其中聲請人113年12月起至114年8月之薪資共計251,947元(計算式:27,087元+27,116元+26,999元+27,127元+27,116元+32,745元+29,788元+27,200元+26,769元=251,947元),平均一個月薪水約為27,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計為671,856元(計算式:27,994元×24個月=671,856元)。
2.補助:聲請人114年11月17日具狀主張其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每月領有7,000元之育兒津貼,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入說明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至95、259至260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領有11次育兒津貼及1次就學補助共計84,000元(計算式:7,000元×11+7,000元=84,000元)。另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7552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68912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4年10月8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430274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518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9、161、163、165、199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所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於114年9月18日餘額為933元(本院卷第233頁)。
(2)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1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單封面暨首頁影本暨金額表可稽(本院卷第77至87、235至241頁,保單號碼詳卷)。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本院卷第47、243至251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聲請人聯合徵信報告、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可據(本院卷第27至46、53至570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114年度為20,379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12年9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70,798元(計算式:19,013元×1.2倍×12個月×(比例104天/365天)+19,649元×1.2倍×12個月+20,379元×1.2倍×12個月×(比例261天/365天)=570,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扶養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其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出生,約8歲,本院卷第55頁)之扶養費,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分別依112、113、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其他資產,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聲請人之長女112至11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5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114年度為20,379元,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聲請前二年即112年9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70,798元(計算式:19,013元×1.2倍×12個月×(比例104天/365天)+19,649元×1.2倍×12個月+20,379元×1.2倍×12個月×(比例261天/365天)=570,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金額核為285,399元(計算式:570,798元/2=285,399元)。
6.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支已無餘額(計算式:671,856元+84,000元-570,798元-285,399元<0)。
(四)據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審酌聲請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0年,此期間如以存款、保險解約金加前開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661,488元仍有相當差距,再衡約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狀態於其子女成年前尚有十年之久,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