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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偉宏  
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6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事由,入不敷出,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民國113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進行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3,481元、利率6.60%,嗣因父親中風需照顧扶養,自己又要扶養配偶及三名子女,於繳款數期後即毀諾等情(本院卷第24、25頁),有115年3月19日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79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69至77頁)。又聲請人於裁判時之115年度,其與配偶勞動能力可得薪資各約每月72,202元、21,235元程度(後詳),聲請人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21,300元(新北市115年度),配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臺灣省115年度),再扣除三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計算式:15,515元×1.2×3人=55,854元,臺灣省115年度)後,已無餘額(計算式:72,202元+21,235元-21,300元-18,618元-18,618元×3=-2,335元<0),不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之每月13,481元,堪認聲請人於115年1月至115年4月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彰化銀行於115年3月9日陳報債權金額為23,228元、聯邦銀行於115年3月9日陳報債權金額為26,847元、遠東銀行於115年3月10日陳報債權金額為60,144元、台北富邦銀行於115年3月12日陳報債權金額為181,934元、星展(台灣)銀行於115年3月19日陳報債權金額為1,186,575元(本院卷第331、341、349、367、379至383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25日陳報有擔保債權,預估不足清償之債權金額為324,720元(本院卷第387頁)。聲請人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金額為96,753元(本院卷第36、165頁),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債權金額為415,000元(本院卷第36、43、75頁。此二機關收受通知後未再陳報債權,本院卷第315、319頁)。
 3.上開金額共計2,315,201元(計算式:23,228元+26,847元+60,144元+181,934元+1,186,575元+324,720元+96,753元+415,000元=2,315,201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3年2月2日至115年2月1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具狀陳報其聲請前兩年內有擔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收入共959,902元。(計算式:957,666元+2,236元=959,902元);擔任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收入共772,953元;於113年4月3日領有直銷收入1,600元,於113年2月2日至115年2月1日領有公益彩券經銷商租金共24,000元,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全民普發金10,000元(本院卷第399、400頁),已提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紀錄及薪資與獎金明細為憑,且與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1日陳報狀、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租金切結書大概相符(本院卷第371至377、363、365、403頁。聲請人此部分勞動力所得約為72,202元程度(計算式:(959,902+772,953)÷24=72,202.29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2.補助:聲請人稱受母親資助生活費用20,000元(本院卷第394、465頁),另陳報一筆勞保年金763元,未主張其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函、新店區公所函可稽(本院卷第325、327、329、347、400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名下有107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1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31、59、159頁)
 (2)聲請人所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日餘額為73,167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5年1月21日餘額為75元、玉溪農會帳戶於115年2月2日餘額為163元、中華郵政帳戶於114年12月30日餘額為1元(本院卷第103、106、109、117頁)。
 (3)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康健人壽有效保險1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稽(本院卷第475頁,保單號碼詳卷)。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9、183至188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灣省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01頁)。經查,聲請人原居住在基隆市暖暖區,於114年7月9日後搬遷至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證(本院卷第119頁),衡諸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為15,515元、113年度為14,230元,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5年度為17,750元、114年度為16,900元,聲請前二年即113年2月2日至115年2月1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39,844元,平均每月18,327元(計算式:14,230×1.2倍×12個月×(比例333天/366天)+15,515×1.2倍×12個月×(比例189天/365天)+16,900×1.2倍×12個月×(比例174天/365天)+17,750×1.2倍×12個月×(比例31天/365天)=439,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扶養費支出:
 (1)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為照顧子女,留職停薪,現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三名扶養費,並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01頁)。經查,聲請人配偶居住在基隆市暖暖區,有其租賃契約可證(本院卷第482頁),衡諸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5年度為15,515元、114年度為15,515元、113年度為14,230元,聲請前二年即113年2月2日至115年2月1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28,827元,平均每月17,868元(計算式:14,230×1.2倍×12個月×(比例333天/366天)+15,515×1.2倍×12個月+15,515×1.2倍×12個月×(比例31天/365天)=428,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名子女扶養費共1,286,481元(計算式:428,827元×3=1,286,481元),平均每月53,603元。又聲請人子女於聲請前二年有領取全民共享現金共30,000元(本院卷第394頁)。
 (2)聲請配偶林玉娟,114年查無所得,113年度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130,339元(計算式:205元+127,134元+3,000元=130,339元),112年度薪資所得共273,620元,111年度薪資所得共236,018元,111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月約21,235元,有稅務T-ROAD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3)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於114年2月4日因急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住院之後無法工作(本院卷第24頁),並領有身障手冊,需仰賴他人扶養,雖曾有一女,但已出養,故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一人,依114年3月至115年2月1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負擔其父親(約65歲)之扶養費等語。查聲請人父親住在新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9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5年度為17,750元、114年度為16,900元,聲請人主張114年3月月1日至115年2月1日間,必要生活費為225,064元(計算式:16,900×1.2倍×12個月×(比例305天/365天)+17,750×1.2倍×12個月×(比例31天/365天)=225,064)。又其父於114年3月1日至115年2月1日間有領取重陽禮金、敬老津貼、原住民生活津貼及行政院普發金,共27,696元(計算式:1,500+4,049+10,000+4,049+4,049+4,049=27,696,本院卷第444至445頁),自115年1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可考(本院卷第347頁),應予扣除,必要扶養費計為197,368元(計算式:225,064元-27,696元-4,049元=197,368元),平均每月約17,943元(計算式:197,368元÷11=17,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其父另於114年2月26日申請核發退休金166,372元(本院卷第283頁),且有7筆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式:235,388元+144,125元+245,943元+118,538元+228,544元+187,600元=1,160,138元,本院卷第147頁)及93年出廠之汽車一台,尚難遽認其父於聲請前二年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6.依上,聲請人現(115年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三人,綜合聲請人及配偶歷年薪資以觀,聲請人勞動力每月約72,202元程度,其配偶若有工作,則為21,235元程度,聲請人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21,300元(新北市115年度),配偶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臺灣省115年度),再扣除三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臺灣省115年度,計算式:15,515元×1.2倍×3人=55,854元),應認其已無餘額(計算式:自己72,202元-21,300元+配偶21,235元-18,618元-子女55,854元=-2,335元<0)。
(四)據上,堪認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如以其他財產變價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