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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美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298,101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5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同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清算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3、135頁)。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為巧昕烘焙坊之負責人,此觀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惟債務人主張巧昕烘焙坊已於96年間結束營業,經主管機關於110年5月12日廢止營業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書、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369至377頁),堪認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現於大臺北地區從事流動攤販工作,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93頁),堪予採認。復查債務人自113年11月聲請清算迄今並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消債陳報㈠狀、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籍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84頁、第95至11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陳○霖之扶養費,金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本院卷第84至85頁),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知陳○霖尚未成年,雖具低收入戶資格,惟自114年起並未領有相關補助及補貼,堪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參酌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陳○霖之扶養費為12,447元(計算式:24,893元÷2=12,447元)。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37,340元(計算式:個人支出24,893元+子女扶養費12,447元=37,340元)。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110年3月出廠、現值約1萬元)、台灣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金5,752元)、臺北臺北橋郵局存款餘額259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機車行照及二手估價資料(本院卷第367頁、第387至39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價值金通知函(本院卷第343至355頁)、集保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57至365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31至341頁)在卷可稽。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7,34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392,283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51至81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