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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晉蔚(原姓名:高富宮)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晉蔚(原姓名:高富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照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免責確
  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職權免責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是以,聲請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