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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巧玲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巧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1月10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