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庭

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庭(原名:鄭美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