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珍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