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子榛(原名:許慧貞)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子榛(原名:許慧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17,398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908,392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且有前段所定之收支餘額,而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分配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系爭裁定附表「債權額」欄、「分配受償額」欄所示,且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9,006元,據此核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應如該附表「F」欄所示。
(二)次查,債務人主張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陸續清償債權人:玉山銀行為740元(本院卷第65頁)、遠東銀行為2,324元(本院卷第66頁)、元大資產管理公司為628元(本院卷第67頁)、第一銀行為763元(本院卷第68頁)、兆豐銀行為394元(本院卷第69頁)、華泰銀行為380元(本院卷第70頁)、台北富邦銀行為1,870元(本院卷第71頁)、滙豐銀行為1,126元(本院卷第72頁)、中國信託銀行為1,450元(本院卷第73頁)、星展銀行為1,864元(本院卷第74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銀行為1,393元(本院卷第75頁)、萬榮行銷公司銀行為451元(本院卷第76頁)、上海儲蓄銀行為527元(本院卷第77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為425元(本院卷第78頁)、國泰世華銀行為791元(本院卷第79頁)、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為593元(本院卷第80頁)、良京實業公司為1,130元(本院卷第81頁),有所提匯款憑證17件可證,已滿足附表「F」欄所示金額(本院卷第62頁),且債權人就此部分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有據。尚不能因債權人認清償程度不足之問題,認債務人不應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