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亦有明定。此乃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更生)或清算型(清算)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經濟復甦而得以生存,除另有前揭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所負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受理後,於113年8月15日與相對人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其自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受理,就聲請人名下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新臺幣(下同)66萬1,279元作成分配表公告並分配與相對人後,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消債條例相關規定,即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法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或情形,再據以審酌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準此,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指定期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並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及有無法定不免責事由或情形等陳述意見。又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請求本院給予免責外,全體相對人中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到庭表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應不予免責外,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惟皆有具狀,或亦表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應裁定不免責,或表示不同意免責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請求本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或情形,或表示無意見,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後依法裁定,或未表示具體意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⒈聲請人表示其為身障人士且無工作,係倚賴借貸及殘障補助金過活,並以儉約方式勉強度日,自114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領有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扶助7,911元、租金補助7,000元及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惟因聲請人女兒與聲請人同戶籍,其所育子女會領取兒童補助,故低收扶助不會再發放,已領取者也要扣除等情,業據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具狀陳報及偕同到院陳述在卷(詳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94、397至399頁),並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115年6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90713號函暨附件等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15、317至318、335至339、403至42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可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即聲請人所稱低收扶助,金額為7,911元,僅至115年3月止,此觀上開北市社會局函即明)、低收列冊加發生活補助(自115年1月起發放,金額為1,000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即聲請人所稱國保遺囑年金,金額為4,049元)、住宅補貼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即聲請人所稱租金補助,金額於114年4月至12月間為5,774元,自115年1月起提高為7,000元)及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即聲請人所稱身障補助,金額為9,485元),每年領有低收端午慰問金、低收中秋慰問金及低收春節慰問金(前兩項金額均為2,000元,最後一項金額為3,000元),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5年5月5日北市萬社字第1156009746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5年5月11日社家障字第1150106733號函暨附件及北市社會局115年5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50119976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9至94、126至136、149至152、163至164、203至204、229至231、237至239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4月起至115年5月止(下稱裁定清算後期間),其固定收入共38萬3,374元(計算式:7,911元×12月+1,000元×5月+4,049元×14月+5,774元×9月+7,000元×5月+9,485元×14月+2,000元+2,000元+3,000元=38萬3,374元)。又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清算時迄今均居住在臺北市,無異動情形,且居住地房屋為其向第三人簡美所承租,並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93、297至307頁;消債清字卷250至253頁;北司消債調字卷第73頁),則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即可逕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114年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金額分別為2萬4,455元(計算式:114年2萬0,379元×1.2倍=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4,893元(計算式:115年2萬0,744元×1.2倍=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期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4萬4,560元(計算式:2萬4,455元×9月+2萬4,893元×5月=34萬4,560元)。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期間之固定收入為38萬3,374元,扣除此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4萬4,560元後,尚有餘額3萬8,814元(計算式:38萬3,374元-34萬4,560元=3萬8,81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具清償能力,自應依同條後段規定,進一步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觀諸聲請人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下稱聲請清算前期間)之收入及支出說明,及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併參卷附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5年5月5日北市萬社字第11560097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79950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5年5月11日社家障字第1150106733號函暨附件及北市社會局115年5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50119976號函暨附件(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1、95至121、145、157、163至164、203至204、229至231、237至239、293至294、309至313、321至331頁;消債清字卷第104至106、288至306頁;北司消調偵字卷第27至29、61至63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包括此期間所受領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遲延理賠利息26萬8,831元、勞保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7,655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補助款950元(計算式:380元+190元+380元=950元)、低收家庭生活補助17萬9,585元【計算式:每月7,370元×19月(111年6月至112年12月,111年6月未滿一個月部分以全月計算)+每月7,911元×5月(113年1月至113年5月,113年6月未滿一個月部分不予計算)=17萬9,585元】、低收列冊加發生活補助1萬4,250元(111年6月至112年12月,計算式:每月750元×19月=1萬4,250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9萬1,913元【計算式:每月3,772元×19月(111年6月至112年12月,111年6月未滿一個月部分以全月計算)+每月4,049元×5月(113年1月至113年5月,113年6月未滿一個月部分不予計算)=9萬1,913元】、身心障礙補貼之租金補貼4萬8,960元(計算式:每月2,040元×24月=4萬8,960元)、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21萬5,309元【計算式:每月8,836元×19月(111年6月至112年12月,111年6月未滿一個月部分以全月計算)+每月9,485元×5月(113年1月至113年5月,113年6月未滿一個月部分不予計算)=21萬5,309元】、低收端午慰問金4,000元(計算式:2,000元×2=4,000元)、低收中秋慰問金4,000元(計算式:2,000元×2=4,000元)及低收春節慰問金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金額合計84萬7,453元(計算式:26萬8,831元+7,655元+6,000元+950元+17萬9,585元+1萬4,250元+9萬1,913元+4萬8,960元+21萬5,309元+4,000元+4,000元+6,000元=84萬7,453元)甚明。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見消債清字卷第232頁),則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2萬2,418元(計算式:111年1萬8,682元×1.2倍=2萬2,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2,816元(計算式:112年1萬9,013元×1.2倍=2萬2,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3,579元(計算式:113年1萬9,649元×1.2倍=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請清算前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8元×7月(111年6月至112年12月,111年6月未滿一個月部分以全月計算)+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113年1月至113年5月,113年6月未滿一個月部分不予計算)=54萬8,613元】。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4萬7,453元,扣除此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4萬8,613元後,所餘數額計29萬8,840元(計算式:84萬7,453元-54萬8,613元=29萬8,840元);惟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65萬1,838元(計算式:清算財團之財產總額66萬1,279元-優先受分配之郵務送達費債權9,441元=65萬1,838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231至235頁),已高於上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即應認聲請人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本件雖有相對人請求本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甚至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112年間曾向南山壽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26萬8,831元,及與商業保險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中償還,且就入不敷出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為由,主張其有合於該條第2、8款所列行為,應不予裁定免責。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已如前述;且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則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並無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亦未就所稱聲請人不應免責之行為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已將前揭保險給付及名下其他遭查封之商業保險保單記載於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7至29頁),且陸續陳報相關資料與該說明書內容相佐,其中即包括涉及保險給付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63頁)、商業保險保單遭查封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337號聲明異議裁定(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99至102頁),足信其所述勉強度日之財產及整體收支狀況非虛,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未合。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77頁),並觀聲請人提出最新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所附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59至373頁),均未見其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投保商業保險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且無任何出境紀錄,凡此即難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此外,據卷附現有查得事證審酌,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即非能依此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本院即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
四、另按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109年10月28日士院109司執字第61407號債權憑證,主張其對聲請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源自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在案之損害賠償債權(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17至227頁);而依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共166萬3,989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92、194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聲請人對國泰壽險公司所負債務166萬3,989元,本質上核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是國泰壽險公司之系爭債權不受本件免責裁定之影響,聲請人對此部分債務仍負有清償義務,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