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志明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志明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 114年5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少許存款、機車1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97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並分配予本件債權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仍持續經營民俗治療工作室,每月收入約30,000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規定之情形,請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4年5月15日迄今,依舊經營民俗治療工作室,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99頁至第103頁)。復參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領有勞保老年金每月7,075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5130149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16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20641號函、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5年3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5年3月18日北市中社字第11530138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之平均收入37,075元(計算式:30,000元+7,075元=37,075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大同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計,應予採信。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37,075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4,893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2年1月至113年1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其可處分所得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收入說明表所載,其民俗治療工作室收入約7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x24個月=720,000元),並自112年4月起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41,500元(計算式:7,075元x20個月),共計861,500元(計算式:720,000元+141,500元=861,500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所住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其自112至113年各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816元、23,579元,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56,740元【計算式:(22,816元×12個月)+(23,579元×12個月)=556,740元】。故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61,500元,扣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556,740元後,尚餘304,760元(計算式:861,500元-556,740元=304,760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5,974元,債務人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依債務人提出自111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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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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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