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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盈華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4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清算財團僅新臺幣(下同)39元,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且不足清償本件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情事。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事。
 ⒊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後迄今,每月僅花費8000元,且皆係靠兒子扶養,並無其他收入。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因患有巴金森氏症無法工作,於114年1月甫經動腦部手術,每月除由兒子提供之8,000元生活費外,並無其他收入,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35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3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537784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5年3月24日新北店社字第115330228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6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8,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另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需支出8,000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惟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清卷第89頁),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300元,債務人主張之數額尚低於此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平均收入為8,00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雖分別於112年7月25日至7月30日、114年6月1日至6月4日間有入出境紀錄,惟出國相關費用皆係由同學及兒子支付,有債務人陳報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費用代墊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7頁、第139頁、第143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