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蘋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坤原    住○○市○區○○路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謝宜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雅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存款等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215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並於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未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提出書狀,但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因患病無法工作,每月僅靠男友資助2萬元作為日常支出之用,並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津貼及固定收入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無工作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91至21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除上開固定收入外,尚查無其有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及固定收入,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27至31頁、第43至50頁、第165至175頁)。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為2萬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自承均住在臺北市,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依序為2萬4,455元、2萬4,893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固稱:其於本件清算程序時,曾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但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有質借未償還之保單等情形,如有,債務人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
 ⑴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裁定自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然於上開保險法施行時,本件清算程序關於保險契約部分尚未終結,仍應有上開保險法規定之適用,是上開保險法規定不得扣押之解約金債權,應不屬清算財團範圍。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379元,以其1.2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上開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僅有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03至105頁),又於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業向上開兩保險公司函查債務人相關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有無保單質借、有無變更要保人等事項,依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均未見論及變更要保人乙事(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二第69頁、第75頁、第77至83頁),難認債務人有何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務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新鍾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其截至114年10月27日時,預估解約金數額為8,246元,保單借款餘額為6萬9,000元,合計為7萬7,246元,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0月29日函暨其附件可證(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二第77頁、第79頁、第83頁),是縱使債務人未為保單借款,則上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亦僅有7萬7,246元,顯未逾14萬6,729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扣押,非屬本件清算財團之範圍。另債務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之金友利終身保險契約,性質係傷害保險且已失效,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0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不得扣押,非屬本件清算財團之範圍。是以,本件既尚查無債務人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且債務人所投保之上開兩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均非屬本件清算財團範圍,縱債務人有為保單借款行為,仍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⑶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清算程序時,均有主動陳報其名下保險契約及其解約金、保單借款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及富邦人壽公司之解約試算結果等件(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3頁、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03至111頁),且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時,已提出上開兩保險契約(含主約、附約)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金供分配,難認債務人就保險契約部分,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
 ⑷依本件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良京公司所指摘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良京公司對此亦未舉證證明之,是難認良京公司上開主張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