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瑜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瑜(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於本院與債權人為債務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114年9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存款新臺幣(下同)145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5年2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
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
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係具
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3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安排酒店公關、晚餐、宵夜服務,但不固定,自114年9月迄今受有12萬2500元之委辦收入,扣除公關費用及餐食費用後為4,460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73至75頁),然聲請人未提出公關費用及餐食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佐證,難認上開委辦收入應扣除公關費用及餐食費用。復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領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
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51頁)。綜上,堪認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4年9月至115年5月(下稱系爭期間
)之收入為12萬2500元。
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70頁),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自陳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71、85頁),其114至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2萬4455元、2萬4893元計算,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為22萬2285元【=(2萬4455元×4)+(2萬4893元×5
)】。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12萬2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22萬2285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聲請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供本院調查(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3號卷第33至34頁、消債清卷第61至7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85至109頁、本院卷第73至8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見債權人舉證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聲請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5年1月20日北院信114司執消債清恩字第9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9至143頁),堪認聲請人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10月23日至115年6月2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亦未再提出其他相
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委不足採。
⒉又查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