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賀湘君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賀湘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更生)或清算型(清算)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經濟復甦而得以生存,除消債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及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或情形,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或其有第134條各款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而得免責者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5號受理後,復於113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兩造顯無調解成立之望,聲請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無分配實益及價值,且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消債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消債條例相關規定,即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法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或情形,再據以審酌是否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準此,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指定期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並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及有無法定不免責事由或情形等陳述意見;而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表示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願繼續清償債務,但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23頁)外,全體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均有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不陳述反對意見,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或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111頁)。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⒈聲請人於114年4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第三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起至115年2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7萬9,963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及到院陳述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5、211至216、2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可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並無領取任何補貼、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給付之相關紀錄,有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5年2月13日北市松社字第115300701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3日保普就字第1151301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501077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89至93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系爭期間,其固定收入為47萬9,963元。又聲請人自陳其自聲請清算時迄今之住居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相佐(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則其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各該年度之臺北市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可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114年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且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逕予認定分別為2萬4,455元(計算式:114年2萬0,379元×1.2倍=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4,893元(計算式:115年2萬0,744元×1.2倍=2萬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系爭期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25萬2,763元【計算式:2萬4,455元×(8+9/30)月+2萬4,893元×2月=25萬2,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2月止之固定收入為47萬9,963元,扣除此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萬2,763元後,尚有餘額22萬7,200元(計算式:47萬9,963元-25萬2,763元=22萬7,20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具清償能力,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觀諸聲請人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時所提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併參卷附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33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薪資明細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9至29頁,消債清字卷第109至117、139至140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包括上開期間其自第三人合康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及年終獎金123萬3,819元、自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薪資所得1萬6,567元、自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元大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受領之營利所得5,985元、自第三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營利所得8,895元、自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營利所得118元、因另案判決勝訴受領之給付8萬1,102元、因統一發票中獎受領之獎金200元,金額合計134萬6,686元(計算式:123萬3,819元+1萬6,567元+5,985元+8,895元+118元+8萬1,102元+200元=134萬6,686元)甚明;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住居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消債清字卷第110頁),則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各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55萬1,460元【計算式:2萬2,418元×(4+17/3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7+14/31)月=55萬1,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34萬6,686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5萬1,460元後,仍餘79萬5,226元(計算式:134萬6,686元-55萬1,460元=79萬5,226元),且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亦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⒈本件雖有相對人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然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已如前述;且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就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已陸續陳報相關資料相佐,堪信其所述財產及整體收支情形非虛。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其雖於11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有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但該次出入境之性質屬員工旅遊,且公司已於同年月26日將補助款匯入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公司年度員工旅遊補助公告、機票行程單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4、135、207至209頁),足堪信為真實,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謂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所定生活儉樸義務之行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要件相符。此外,本院據現有查得事證審酌,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即非能依該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即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另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 | | |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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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 | | | | | | |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