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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毓棻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毓棻(原名:陳王毓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14年 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存款及保單、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471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並分配予本件債權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如予以債務人免責,本局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同法第30條、第34條規定辦理。
 ⒊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若有不足時則由兒子每月給付3,000元,生活開銷由兒子負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1,300元並以同一標準計算扶養子女後,已無餘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薪資收入每月20,000元另每月生活費不足時兒子會資助3,000元,業據其提出兼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至第90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5月5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839363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5年5月11日新北店社字第11533093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9頁、第6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9月起至115年5月止之收入總計為207,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元)x9個月=207,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惟債務人自陳其一般生活開銷均係由兒子負擔,故債務人實際上並未支出生活費用,自不得逕主張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至扶養女兒部分,業據其提出女兒學生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是其女既未成年且尚在學,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21,300元計算,是債務人主張扶養女兒部分,應予認可。則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4年9月至115年5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扶養費用187,620元【計算式:(20,280元×4)+(21,300元×5)=187,620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0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7,620元後,尚餘19,380元(計算式:207,000元-187,620元=19,38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所住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與前夫以同一標準共同扶養女兒,是其自112至114年各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2年3月至114年2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68,720元【計算式:(19,200元×10)+(19,680元×12)+(20,280元×2)=468,720元】,扶養女兒部分為234,360元(計算式:468,720÷2人=234,360元),共計為703,080元(計算式:468,720元+234,360元=703,080元)。又依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兼職薪資證明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81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為49萬7,149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即為49萬7,14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703,08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債務人自陳於113年有出國旅遊,惟旅遊補助金額係由公司補助,有旅遊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聲請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滯納金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2
  款規定,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不適用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屬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