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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竟香(原名:張云榕、張寶玲、張沐淇)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竟香(原名:張云榕、張寶玲、張沐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竟香(原名張云榕、張寶玲、張沐淇,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5年1月6日就清算財團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4,400元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後,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現年6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且伊公司僅受償336元,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㈢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積欠伊公司債權原本570,149元,僅於清算程序受償1,070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免責,如予債務人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4年2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因疾病無法工作,生活由胞姐及友人資助等情,業據提出免責陳述意見㈠狀、診斷證明書、胞姐及友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7、93至99頁)。復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4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4,829元(核定金額7,243元,扣減借款本息2,414元),且債務人具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自115年1月起領有中低收補助每月750元,另於114年7月、115年7月領有環保局中低收垃圾袋補助各19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㈠狀、臺北市文山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債務人台北光武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68頁、第91頁、第103至10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59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現居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有免責陳述意見㈠狀及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7至88頁),而臺北市114年、115年每人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4,455元、24,893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4年3月起至115年7月止之收入總額為87,723元(計算式:4,829元×17月+750元×7月+190元×2次=87,723元),惟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18,801元(計算式:24,455元×10月+24,893元×7月=418,801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其受償金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云云,惟本件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情,已如前述,況本件債務人並非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自毋庸審酌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予不免責,自非可取。
  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