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詩詩
代 理 人 朱光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詩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詩詩(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1月7日就清算財團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951,413元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後,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清算後償付金額極低,不同意免責。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現年45歲,有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
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多家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顯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伊公司已於清算程序中請求各保險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之行為,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㈦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8月迄今經營個人芳療工作室,平均每月業營業額45,000元,扣除材料費及房租等必要成本12,500元後,每月實際所得為3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切結書、臺北延壽郵局及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63至171頁)。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97、105、119、123、131頁),堪認債務人於113年12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為32,500元。而債務人主張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自114年1月起不再負擔母親撫養費,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故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32,500元扣除114年、115年每月必要費用24,455元、24,893元,每月仍分別有餘額8,045元、7,607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8月23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而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8月迄今經營芳療工作室之實際所得為32,500元,已如前述,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780,000元(計算式:32,500元×24月=780,000元)。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現居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113年為23,579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52,096元(計算式:22,418元×4月+22,816元×12月+23,579元×8月=552,096元)。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與胞姐賴張里琦、張理婷等3人共同撫養母親李碧花,每月尚應負擔李碧花之扶養費數額係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李碧花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71至72頁、第125頁),復查李碧花於113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357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李碧花於111年9月至113年8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52,096元,扣除上開老年年金後,尚不足525,311元(計算式:552,096元-5,357元×5月=525,311元),由債務人與2位胞姐平均分攤後,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李碧花之扶養費為175,104元(計算式:525,311元÷3人=175,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78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727,200元(計算式:552,096元+175,104元=727,200元)後,尚餘52,8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946,077元(計算式:清算財團951,413元-郵務送達費5,336元=946,077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尚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即明。蓋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復有明文。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債務人於112年7月16日出境至日本5日、113年2月6日出境至香港5日、113年10月7日出境至香港4日、113年11月4日出境至香港4日、113年11月18日至出境香港4日、113年12月10日出境至香港4日、113年12月17日出境至香港4日、114年1月12日出境至香港4日、114年1月24日出境至香港7日、114年2月19日出境至香港3日、114年3月5日出境至香港3日、114年3月18日出境至香港3日、114年4月15日出境至香港2日、114年5月15日出境至馬來西亞5日、114年11月2日出境至香港3日、115年4月13日出境至日本7日,合計出境至香港13次、吉隆坡1次、日本2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⒊債務人雖主張其出境至香港13次、吉隆坡1次都是工作,係應馬來西亞商愛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市場總裁蔡崇武之邀,多次前往香港地區授課,並受邀參加香港尾牙餐會及馬來西亞總部經銷商大會與頒獎典禮,來回機票、食、宿及講師等相關費用均由蔡崇武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第238頁),惟觀諸蔡崇武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一、本人(即蔡崇武)…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先後13次邀請李詩詩小姐(即債務人)前往香港地區,為香港愛康公司及本人所屬之下線直銷商,親自示範如何操作公司產品『元氣(GenQi)經絡儀』及實際使用於人體之手法,另於114年5月15日至19日,亦邀請李詩詩小姐前往參與吉隆坡參加愛康總公司之經銷商大會及頒獎典禮。…二、以上各行程之相關費用 (包含機票、食宿、講師費等),均係本人所支付…希望下次還能有機會邀請她來香港或馬來西亞親自授課…」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可知債務人係蔡崇武之下線直銷商,自113年起即多次前往香港及吉隆坡擔任授課講師及參與直銷商活動,並由蔡崇武支付其機票、食宿及講師費用,且債務人已自承其係「出國工作」,上開出國行程係為拓展個人工作領域賺取日常生活所需之目的(本院卷第235頁、236頁),又債務人於113年度領有馬來西亞商愛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海外薪資所得6萬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顯見債務人於113年至114年出國從事直銷工作應領有相關收入及講師費用,然觀諸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提出之113年8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7至20頁)、113年8月29日陳報狀(北司消債調卷第61至70頁)、113年9月4日補正狀及收入切結書(北司消債調卷第71至91頁)、113年9月19日補正狀(北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25頁)、113年11月27日補正狀及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第141至177頁)、115年5月13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57至225頁)、115年5月18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後均未主動陳報其於113年2月至114年11月間出國從事直銷工作之相關收入,堪認債務人確有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又債務人並未主動陳報其曾出國前往日本旅行2次,係經本院當庭詢問,始主張其分別於112年前往北海道5天4夜、115年前往青森7天6夜自助旅行,前往青森係因本件消債案件與家人鬧翻,心情不好去散心,前往北海道亦係因債務問題去散心,費用自己支出或跟朋友借,兩次費用分別為2萬元、2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又債務人於113年8月聲請清算後,除於115年間前往日本青森自助旅行外,另出境前往香港13次、吉隆坡1次工作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確有未經法院之許可,頻繁離開其住居地,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之住居限制義務;且債務人自承其於115年間係為散心而自費前往日本青森自助旅行,亦與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節制消費之規定有違,堪認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生活簡樸義務、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之規定,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⒌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後多次出國工作或旅行,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生活簡樸義務、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之規定,亦未據實陳報其收入,使法院難以判斷債務人收入之正確情形,自有礙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⒍另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審酌本件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高達15,575,754元,分配總額僅946,077元,受償比例僅約6.074%,未受償金額達14,629,67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313至331頁債權表、卷㈡第61至62頁分配表)等一切情狀,認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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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D=C-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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