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秋美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熊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熊秋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所繼承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及其上同段3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1/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4次公開拍賣仍未拍定,司法事務官認拍賣無實益,又債務人雖另有繼承遺產即金融機構存款新臺幣(下同)8,849元,並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惟因扣除郵資後,即無分配實益,另債務人有存款合計265元,則因價值甚微,處分無實益,而經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5年7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第119頁),另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熊志文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照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7月1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伊於113年7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萬灃國際有限公司接家庭代工,至114年12月底,收入共439,877元,惟自115年1月起,因萬灃國際有限公司無外包加工工作,債務人即無工作收入,業據其提出113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15頁、第133頁),是債務人於113年7月起至115年6月期間(共計24個月,下稱系爭期間)薪資收入總計439,877元。又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並未領取各類補助等情,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439,877元。
 ⒊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92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其113、114、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分別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13、114、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23,100元計算,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00,040元【計算式:(19,680元×6)+(20,280元×12)+(23,100元×6)=500,040元】。
 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439,87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00,04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39,877元-500,040元=-60,16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以債務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價值2,324,843元,卻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且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73頁)。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財產狀況,於聲請清算時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第21頁、第27至29頁、消債清卷第89至101頁、第115至127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93至101頁、第105至108頁),已主動陳報其名下有系爭不動產,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經以公開拍賣方式進行變價,惟因4次公開拍賣仍未拍定,經司法事務官認應屬拍賣無實益,即發還債務人,業經本院審閱司執消債清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系爭不動產縱核有地價,亦因無人應買,屬不易變價之財產,難以用於清償債務,自難以債務人未就系爭不動產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謂債務人有未盡力清償之情事,中國信託銀行據此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容有誤解。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77頁),姑不論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1月29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5年2月26日期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尚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所列不免責事由。
 ⒊又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