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懿庭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懿庭(原名:柯淑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第12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5年7月3日下午2時22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但無同法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事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現年55歲,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⒒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⒓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現年5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以理清債務等語。
⒔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
⒕債權人滙成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略以: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4,728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故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⒖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並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無意見。
⒗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略以:債務人對其債務係因保單借款而生,具別除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等語。
⒘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⒙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113年8月29日)迄今,任職於葉邊賢即順聯早餐店、美源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並經營網拍蝦皮賣場,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薪資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營業所得(淨收入),又網拍部分營業收入係匯入其配偶張家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聲請人另於114年11月1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1萬元,並提出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張家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葉邊賢即順聯早餐店工讀生薪資明細、美源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工讀生薪資明細、網拍訂單資料、網拍營收月報表、網拍廠商進貨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21至705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15頁、第169至175頁),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其提出之單據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查聲請人此期間每月平均薪資及所得為29,541元,本院爰以29,541元作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又上開行政院普發現金非固定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8月29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54萬315元(計算式:29,541元×3/31+29,541元×18月+29,541元×6/31=540,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63頁)在卷可憑,爰以新北市113、114、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及21,300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8月29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萬5,908元(計算式:19,680元×3/31月+19,680元×4月+20,280元×12月+21,300元×6月+21,300×6/31月=455,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8月29日)至115年7月6日止之收入540,315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55,908元,尚剩餘84,407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3日至113年6月2日)可處分所得部分,查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間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及營業所得共計326,507元、保險理賠金共230,500元,於112年4月7日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收入切結書、網拍網頁資料、網拍賣場營收月報表、網拍進貨廠商對帳單、南山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一第75頁、第81至83頁、第139至183頁、第213至253頁、消債清卷二第17至265頁)。是本院即以563,007元(計算式:326,507元+230,500元+6,000元=563,007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聲請人胞兄張家銘名下新北市新店區房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水電費單據為證(見消債清卷一第121至12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6萬1,568元(計算式:18,960元×28/30月+18,960元×6月+19,200元×12月+19,680元×5月+19,680元×2/30月=461,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63,007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461,568元,尚剩餘101,439元;復經本院調閱115年2月27日作成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59至467頁),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6月3日至115年5月29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入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707至709頁)。聲請人陳稱該行程相關費用由其配偶張家銘負擔,有張家銘出具聲明書及信用卡帳單明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711至723頁),基此,聲請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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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01,439元×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計算式如註3)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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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清算事件,115年2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59至467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清算事件115年2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⒊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⒋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