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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麗珠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麗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石麗珠(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經公開拍賣後以新臺幣(下同)50萬0100元拍定,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5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
  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表示意見且未到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免責,其餘2位債權人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31至39、47至77、151至153頁)。
四、依本院於115年4月1日公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
  事件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9至13頁),各債權人分配比率均為100%,分配不足額皆為0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債務
  既已全數清償完畢,自應予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