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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秀婷  

被      告  馮張寶珠
            馮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已表明不欲補繳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