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林成憲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未曾在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旗下之STUDIO A門市分期付款購買行動電話,在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上亦查無伊借款紀錄,伊更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之催繳單,又伊委請晶實公司代為查詢,亦查無伊於STUDIO A門市分期付款行動電話之紀錄,而被上訴人經伊追問,亦未能說明伊分期付款購買行動電話之時間、購買門市等內容,希望法院可以重審,還伊公道等語,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11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第三人正是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正是公司)業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離職為由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所行及於第二審提出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倘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四〉意旨參酌),合先指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末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8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18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存款、薪資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7月22日以北院信114司執節字第150111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正是公司之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復於同年9月4日以北院信114司執節字第150111號執行命令,移轉上訴人對正是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4,455元】部分予被上訴人,並隨同該執行命令發還系爭債證正本予被上訴人,後於同年9月9日以北院信114司執節150111字第1144232697號函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郵局存款不足1,000元,無從執行終結在案。嗣正是公司於同年9月25日以上訴人已於114年8月離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10月1日將上情函知被上訴人,並命被上訴人如認正是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收受通知後,未於期限內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㈣據上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歷程,因上訴人已從正是公司離職,則被上訴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規定,上揭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聲請繼續執行,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從而,依前開說明,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均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