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李宗榮
被 上訴人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8日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福斯廠牌、102年出廠、引擎號碼WV2ZZZ2KZDX10127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並使用伊營業牌照營業(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照1枚、車牌2面,下合稱系爭牌照),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下稱系爭靠行費),後系爭靠行費於113年1月1日調高為1500元,並約定若上訴人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牌照。上訴人於113年6月已逾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70歲,依法不得再行營業,伊遂於113年5月17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牌照。又上訴人於113年3月起即未繳納系爭靠行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500元;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牌照返還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個人車行,實際上並非伊駕駛系爭車輛,實際駕駛者係伊旗下司機,被上訴人知悉此情並同意。實際駕駛司機並未逾70歲,故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另伊一向都是年繳系爭靠行費1萬2000元,並未合意將系爭靠行費改為每月1500元,系爭契約書上之金額約定並非伊所填寫,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且上方的手印也應是偽造的。且被上訴人都不讓伊驗車,根本沒有服務,不可收系爭靠行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牌照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萬7680元,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並使用系爭牌照,每月應給付伊1200元之系爭靠行費,上訴人年繳靠行費1萬2000元,最後繳費區間為112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歷年繳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湖簡字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第98頁、第106頁、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牌照並給付至114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系爭靠行費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牌照,有無理由?
1.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得換發之有效期間僅至70歲為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及第52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屆齡70歲,且其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5日,現為廢止狀態(見本院卷第51頁、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故上訴人已不得再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行為;另查,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是以,上訴人倘再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或將已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遭廢止之執業登記證以交由他人駕駛之方式營業,均屬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應屬有據;然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尚未逾70歲,有存證信函回執可稽(見湖簡字卷第15至16頁),則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113年8月16日(見湖簡字卷第25頁),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並無違誤。系爭契約既於113年8月16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約即負有返還牌照與行車執照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
2.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伊交由訴外人劉志偉輪替駕駛,劉志偉有執業登記證與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及同一車牌,與劉志偉另訂有契約,且系爭契約並未規定伊滿70歲就要歸還牌照,因為伊還有代駕劉志偉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查,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與劉志偉是否另訂契約,與上訴人是否應依約返還系爭牌照實屬二事;另查,系爭契約雖訂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可交他人輪替駕駛之約定,然綜觀契約除第13條有約定輪替駕駛人有違規情形時,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外,其餘關於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均係以「乙方」違約為規範條件,並無約定輪替駕駛具備有效之執業登記證與駕駛執照,得作為例外不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條件,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7680元,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見湖簡字卷第10頁),又上訴人最後年繳靠行費1萬2000元,繳費區間為112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於113年8月16日終止,亦已認定如前;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至114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仍未返還系爭牌照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7月8日至113年8月16日間之系爭靠行費,以及自113年8月17日至114年9月30日間之相當於系爭靠行費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6頁),自屬有據。原審以每月1200元計算,合計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區間共14月22日,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7680元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應自113年3月起算以及每月以1500元計算系爭靠行費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無違誤。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不讓上訴人驗車,導致牌照被註銷,且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提供服務,不得請求靠行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已於113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執業登記證於屆滿70歲時亦已遭廢止,被上訴人應無再配合驗車之義務,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服務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680元並應將系爭牌照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俞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