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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尚均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秭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5年2月6日114年度北簡字第851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 年8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本
息,與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
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3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原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13 年12月7 日起、其中2 萬
  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其中8 萬元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律師費1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訴之追加。雖上訴人程序上予以爭執,惟被上訴人所
  為追加,同植基於兩造前於113 年6 月5 日簽署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條款,於原審亦經被上訴人援用為請求權
  基礎之一,相關證據業已提出作為現有卷證資料,祇係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疑義。基上,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
  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第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第3 款、第6 款自明。查上訴人於115 年6 月15日第二審程
  序中始明確抗辯伊患有憂鬱症而在精神錯亂中為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
  ,雖遭被上訴人為第二審不得提出之爭執,然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已主張伊在兩造爭吵後情緒不穩定之混亂狀態下所簽
  署、伊因上訴人強大控制欲造成莫大壓力甚至精神耗弱一情
  (見原審卷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體說明斯時服用重
  度憂鬱症藥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防
  禦方法之補充,且伊於原審未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而
  係自行應訴,尚乏證據證明伊完全瞭解意思表示瑕疵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而決意不予為之,倘否決提出應顯失公平,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再於實體有無理由進行審酌,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然交往之初上訴人屢以
  生活拮据暫無法支付房租及押金、生活費、學費為由向被上
  訴人借款並保證還款,惟伊於113 年5 、6 月間與前女友藕
  斷絲連且與異性曖昧,被上訴人憂伊事後反悔,遂於同年6
  月5 日結算過往借款共計30萬元,於是日下午在上訴人租屋
  處簽署系爭契約作為憑據,其中第1 條、第3 條及第6 條分
  別載明被上訴人貸款30萬元如數交付予上訴人,借款期間11
  3 年2 月12日至同年12月6 日屆至後應如數清償,若未清償
  ,上訴人願逕受強制執行且應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全部損
  害及行使權利所生含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等一切費用
  。詎上訴人屆期後全未清償,被上訴人為催討該30萬元債務
  ,先委任律師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11
  4 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支付命令而支出2 萬元,又因上訴人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第一審委任律師支出8 萬元,是除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外,伊依上開約定亦應給付該10萬
  元費用。縱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擅自匯款而未與上訴人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致其受
  有損害,其也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另上訴人於原審僅
  抗辯受被上訴人威脅利誘、自殺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逾2
  年後之第二審始抗辯伊患有憂鬱症、在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
  契約而有民法第75條後段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無效規定之適用
  ,所言矛盾不一,也悖於常理,再伊簽署系爭契約時未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現更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難謂可採。爰依
  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6 條等約定,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其中30萬元
  自113 年12月7 日起、其中2 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其中8 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
  訴駁回。此外,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使被上訴
  人需於第二審委任律師支出8 萬元,又為聲請強制執行而委
  任律師支出4 萬元,共計12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遂併依
  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12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2 年10月28日至113 年11月20日期間為男女朋友。
  系爭契約雖由上訴人親簽,惟伊罹患嚴重憂鬱症,於簽立系
  爭契約前之113 年5 月22日即因病症發作大量吞服安眠藥自
  戕,此後身心狀況極不穩定。未料被上訴人明知伊需大量服
  用含有致使精神、意志混亂之副作用藥物,竟趁上訴人同年
  6 月4 日晚間服藥意識混亂之際對伊威脅哄騙,伊亦擔憂被
  上訴人精神狀態,始於翌(5 )日凌晨4 時許簽署系爭契約
  ,此顯非出於深思熟慮之正常交易;再倘被上訴人主張歷經
  相當期間陸續匯款一事為真(惟應屬有誤,詳後),所陳金
  流狀況與系爭契約所載同年2 月12日一次貸款30萬元之文字
  不合,殊難想像一般具正常判斷能力之人會在未收受30萬元
  借款下簽署含「如數收訖」字樣之系爭契約,益徵上訴人簽
  約時之理解、判斷及意思決定能力顯著異常,應係於無意識
  狀態下簽署,則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等約定請求返還借款與
  律師費,自屬無據。
 ㈡縱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契約書所載「……113 年2 月12日貸
  與30萬元……如數收訖無誤」等文字,應認係指被上訴人至
  遲於113 年2 月12日以前已交付全數借款之意。然該(12)
  日正值農曆正月初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隔屏東、臺北並
  未碰面,自無現金交付借款之可能;縱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現
  金或匯款之方式,逐次於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年月日與金額
  欄所示日期金額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然僅其中如附表編號(
  下逕以編號稱之)1 至7 所示共3 萬8,030 元於113 年2 月
  12日前交付,遑論編號2 、5 、13、16、19至22、25、28未
  實際交付現金,編號1 、15、23、24、26則屬返還代墊款或
  贈與、好意施惠之性質而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再上訴
  人雖不爭執編號3 、4 、6 至12、14、17、18、27共12萬31
  5 元為借款,惟伊業於113 年1 月10日、同年4 月3 日分別
  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訴人郵局帳戶)、中信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中信帳戶)匯款2 萬7,00
  0 元、1,500 元至被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華南帳戶)、中信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帳戶),至少已清償2
  萬8,500 元,被上訴人卻仍起訴請求30萬元,有違誠信原則
  ,原審判決逕以系爭契約認定被上訴人交付足額借款亦有違
  誤。況被上訴人既自陳為低收入戶,本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免費法扶律師,或得向各法院訴訟輔導科為詢問,尤其
  強制執行聲請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難謂有實現債權之必要
  ,其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給付律師費,應無理由。再
  被上訴人多基於照顧、資助、贈與或補償之意給付上訴人款
  項,非以將來返還為前提,部分款項即便未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仍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給付,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曾於113 年6 月5 日簽署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向屏東地院聲請取得114 年度司促字第1292號支付
  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上訴人各委任律師聲
  請支付命令、原審訴訟程序、聲請強制執行與第二審訴訟程
  序,花費2 萬元、8 萬元、4 萬元與8 萬元,共計22萬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上開案號支付命令、
  律師酬金與文件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屏東地院114 年度司促
  字第1292號卷,下稱屏院司促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5頁
  至第31頁;原審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上訴人於113 年6 月5 日簽署系
  爭契約文件之際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無從認定伊所
  為意思表示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
  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
  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
  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程度,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仍難
  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11
  1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3 年6 月5 日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時係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故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並提出115 年3
  月2 日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憑據、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3 年5 月22日診斷
  證明書與病歷紀錄、克癇平錠與柔拍膜衣錠藥品仿單,及兩
  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3 頁
  )。然依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3 年4 月24日至11
  5 年3 月2 日期間因鬱症共就診20日、23次且接受可能影響
  注意力及記憶力之藥物治療,復曾於同年5 月22日因憂鬱症
  服用多顆鎮靜安眠藥物而至振興醫院急診等客觀事實,但依
  醫療憑據、病歷資料所載主訴,上訴人斯時能具體說明與被
  上訴人間感情糾紛、狀態,也意識清醒說明當下身體狀況之
  狀態;至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與副作用至多僅係服用該等藥
  物可能發生之副作用與不良反應,姑不論係載疲倦、反應遲
  緩、意識混亂、情緒激動等狀況而乏明確說明精神錯亂無意
  識之副作用,上訴人亦無該段期間有何戒斷未行服用之抗辯
  ,況副作用因個人體質而異,尚難徒憑藥品仿單所載副作用
  或不良反應,逕謂上訴人於113 年6 月5 日簽署系爭契約之
  際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可言;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
  更見上訴人於簽署當日仍能對被上訴人所言具體回應與建議
  ,並回覆:「妳剛剛態度很冰冷叫我簽字我就不能難過嗎…
  …寶寶我知道妳狀態不好,但我也是幫妳拍照,再幫妳弄好
  作業,我能幫的我一定會幫」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3 頁),顯見伊猶有自我意識及表達之能力無訛。復經本院
  函詢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後獲覆:上訴人至該診所初診前即
  有在其他院所就診及服藥之紀錄,主要症狀為焦慮、憂鬱及
  失眠,疾病本身應不至於嚴重影響理解力及判斷力,但注意
  力可能受影響,如欲確認異常狀況及有無達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地步,建議申請正式司法精神鑑定等節,並有醫療憑據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95 頁),也未提及有何
  利於上訴人之抗辯可言。承此,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呈現未
  受有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紀錄,伊也未提出足以令本院獲
  伊抗辯為真之積極證據等情況下,自應由伊就此負舉證責任
  之不利益,而認上訴人於113 年6 月5 日簽署系爭契約文件
  之際要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祇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扣除2 萬7,000 元後僅6,515 元,是上訴人
  就該金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返還;其餘編號8 至
  12、14、17至18、27既經上訴人自認係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應係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與系爭契約無關
  ,然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於扣除1,500 元後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8 萬5,300 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至第2 項
  、第280 條第1 項至第2 項各有明文。易言之,在未經自認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
  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
  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
  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
  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
  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
  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
  (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
  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
  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
  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
  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
  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法第
  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
  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
  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
  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 條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約以:「甲方(按:
  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13 年2 月12日貸與30萬元予乙方(
  按:即上訴人,下同),並如數收訖無誤」(見屏院司促卷
  第6 頁),自字面文義上明確說明係於「113 年2 月12日」
  交付貸款30萬元,被上訴人卻主張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
  示日期交付金額更未扣除任何上訴人清償之款項(見原審卷
  第97頁至第99頁),實與系爭契約文字內容不合,也與消費
  借貸契約屬要物性而應於交付金錢後始成立之要件相違,僅
  憑系爭契約內文,難以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係成立30萬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不待言。衡之上訴人提出照片、IG限
  時動態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
  117 頁),兩造於113 年2 月12日農曆正月初三確分隔兩地
  而未見面,亦無被上訴人直接匯款或代上訴人清償而貸款之
  積極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任意填載一日期,且民間借貸
  常有統整數筆金額後統一填載借貸日期之慣例云云(見本院
  卷第168 頁),惟衡諸常情,民間借貸大多係統整後填載最
  後交付日或簽約日或不逾數日,與如附表所示橫跨半年情形
  尚屬有間;徵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
  期間自113 年2 月12日起至113 年12月6 日止,到期乙方應
  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等文義,衡酌消費借貸契約之要
  物契約性質,倘未於113 年2 月12日以前交付款項,豈可能
  載稱已於該(12)日貸與30萬元且如數收訖,更自是日起算
  借貸期間,復毫無就上訴人已清償款項敘明或扣除之理?職
  是,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祇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即
  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借款為30萬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
  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實際於113 年2 月12日以前即交付金錢30
  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⒊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證據所在頁數欄所示存款
  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
  卷第101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作
  為其業已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明。然暫不論編號8 至27
  全係113 年2 月12日以後發生,該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於
  兩造同年11月24日分手後始為討論而無從證明簽署系爭契約
  當下兩造之意,觀字裡行間兩造已生齟齬互相對罵,上訴人
  除傳送「30就30」外又稱「借的+ 電腦的錢我還妳」外又稱
  「借據多少就還多少,在一起的花費也要算?」,被上訴人
  得知此回應後也傳送「一下30一下又反悔」、「笑死在那邊
  30現在又20」等文字,佐之當日其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被上訴人甚傳送:「借的就
  15了」等顯非系爭契約所載30萬元之意,無從作為有利被上
  訴人主張30萬元之證明。是以:
 ①就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 至7 即113 年2 月12日以前發生部分
  ,上訴人祇不爭執編號3 至4 、6 至7 並抗辯於113 年1 月
  10日當日獲伊母匯款後旋即清償編號6 借款乙情(見本院卷
  第47頁、第213 頁、第217 頁)。就不爭執部分,揆諸上開
  規定及要旨,上訴人應已自認而不得為相反認定,共計3 萬
  3,515 元;然被上訴人主張現金給付部分別無證據,上訴人
  並提出各與被上訴人及伊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詢彙總
  登摺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4頁、第145 頁至
  第159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33
  頁、第233 頁至第269 頁),難認編號1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外,上訴人與伊母匯款2 萬7,000 元之時間實晚於被
  上訴人匯予上訴人2 萬4,015 元之時間,堪認伊抗辯此筆款
  項已為清償一節,尚非子虛,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於系爭契約
  簽署中扣除,但未見其附表之列載(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
  頁),要不足憑,則於扣除後,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僅6,51
  5 元(計算式:1,500 +1,000 +24,015+7,000 -27,000
  =6,515 )。
 ②就編號8 至28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部分歷史交易明細與交
  易明細為憑,上訴人則自認編號8 至12、14、17、18與27共
  計8 萬6,800 元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自認
  部分,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惟該等款項均非
  113 年2 月12日以前交付,依系爭契約文義,難謂屬系爭契
  約約定範圍內之借款金額,但基於相同當事人間成立數個之
  情形所在多有,兩造均不否認上述金額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則應屬兩造另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堪以認定。至其餘編號,部分以現金方式別無任何證據
  ,上訴人抗辯部分匯款項目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113
  年4 月3 日還款1,500 元乙節,復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
  圖、查詢彙總登摺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5
  9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33 頁、
  第233 頁至第269 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已於系爭契約簽署
  中扣除,但不僅晚於113 年2 月12日,亦未見其附表之列載
  (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要不足憑,則於扣除後,此
  部分借款金額僅8 萬5,300 元(計算式:10,000+9,000 +
  20,000+20,000+10,000+9,000 +600 +2,200 +6,000
  -1,500 =85,300)。
 ③被上訴人雖就其餘編號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然揆
  諸前揭規定及要旨,該等編號金錢即便確全數支付予上訴人
  ,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上訴人受利
  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不僅就主張現金給付
  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也未積極證明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
  衡之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基於感情相互付出之情形非屬罕見
  ,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其於上訴人否認時所為:
  「(上訴人:啊我花的不用扣?自己要送硬要送心甘情願。
  分手就翻臉,噁心死了)借的就15了」等未否認部分款項具
  贈與關係之回覆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
  ,是難謂被上訴人已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就此權利發
  生事實渾沌不明之情況下,當由其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洵堪認定。
 ⒋據上,屬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金額應為6,51
  5 元,其餘8 萬5,300 元則成立另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113 年12月6 日屆至時返還
  本金即6,515 元,輔以伊於原審中自述:簽署系爭契約後,
  被上訴人本稱僅係作為一保障使用,詎於分手後即刻要求上
  訴人返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呈現被上訴人至少於113 年11月24日即要求上訴人
  返還借款之客觀事實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足謂被
  上訴人已於是日為催告之事實,則於逾1 個月以上,其請求
  上訴人返還8 萬5,300 元,應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追加請求給付之12
  萬元共計22萬元:
 ⒈上訴人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
  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
  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
  強制執行費用),此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自明。系爭契約
  確經兩造簽名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是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倘上訴人確有屬於系爭
  契約借款金額未予清償,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該等
  借款,如因此耗費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當得依
  此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之,要無疑義。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
  乃中低收入戶得無償聲請法律扶助律師,應無請求律師費之
  必要云云,然法律扶助制度與系爭契約約定要屬二事,伊此
  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金額為6,515 元
  ,已如前述。上訴人確於聲請支付命令、原審及本院第二審
  委由律法律事務所行之而花費2 萬元、8 萬元、8 萬元等
  節,除前開律師酬金與文件收據外,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所載送達代收人、民事委任狀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1
  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又被上訴人於取得原
  審判決後,以4 萬元委任律師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除上開
  律師酬金與文件收據外,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 年7 月22日雄院國115 司執助
  丞1701字第115406894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 年7 月
  14日新北院胤115 司執助梅1351字第1159014431號函,及臺
  北士林地方法院115 年8 月4 日北院璿115 司執慎16172 字
  第1154071634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71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315 頁),堪認該
  22萬元確係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所生費用,是其以系爭契
  約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12萬元,自屬有理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均未於系爭契約予以約定,是伊
  此部分所辯,礙難採認。
 ㈣承上,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1,815 元(計算
  式:6,515 +85,300+20,000+80,000=191,815 ),及追
  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要屬有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權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03 條、第229 條各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
  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各請求借款30萬元係自113 年12月
  7 日起、委任律師聲請支付命令費用2 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委任律師行第一審訴訟程序費用8 萬元自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委任律師行第二審訴訟程序與強
  制執行費用8 萬元、4 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狀送
  達翌日起算利息。惟借款部分僅6,515 元屬系爭契約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範疇而得自113 年12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8 萬5,300 元則因未約定明確返還期限,因自113 年
  11月24日催告時起1 個月為返還期限,上訴人此部分遲延給
  付責任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即113 年12月25日起算;另支付命
  令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分
  別於114 年3 月26日、同年10月23日與115 年6 月17日送達
  予上訴人乙節,有屏東地院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普通
  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等足資佐證(見屏院司促卷第29頁
  ;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揆諸前揭
  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項目,則各自11
  4 年3 月27日、同年10月24日與115 年6 月18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並無民法第75條無效規定之適用,但祇能認定屬系
  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範圍之借款為6,515 元,另8 萬5,
  300 元則成立另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基於行使
  權利所生律師費2 萬元、8 萬元、8 萬元與4 萬元則與系爭
  契約第6 條約定相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
  1,815 元,及其中6,515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其中8 萬
  5,300 元自同年12月25日起、其中2 萬元自114 年3 月27日
  起、其中8 萬元自同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由。原審就上開不得准許部分(即本金差額20萬8,185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本金8 萬5,300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至
  同年月24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伊上
  訴。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
  ,及自11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款項交付明細)
(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
  年月日
 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所在頁數
 金額
              理由
1
112 年12月20日
2,515
匯款
原審卷第101 頁
0
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19 頁),乃被上訴人好意施惠或贈與所為,難謂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2
112 年12月30日
1,000
現金
0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3
113 年1 月2 日
1,500
匯款
原審卷第103 頁
1,5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45 頁)。
4
113 年1 月8 日
1,000
匯款
原審卷第105 頁
1,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45 頁)。
5
113 年1 月8 日
1,000
現金
0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6
113 年1 月10日
24,015
匯款
原審卷第107 頁
24,015(但應扣除27,000)
依上訴人彙總登摺明細、與伊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77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133 頁),上訴人已匯27,000元至被上訴人華南帳戶而清償完畢。
7
113 年2 月5 日
7,000
匯款
原審卷第105 頁
7,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1 頁)。
8
113 年2 月13日
10,000
匯款
原審卷第109 頁
10,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1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9
113 年2 月13日
9,000
匯款
原審卷第111 頁
9,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1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0
113 年2 月13日
20,000
現金
原審卷第113 頁
20,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3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1
113 年2 月13日
20,000
現金
原審卷第115 頁
20,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3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2
113 年2 月13日
10,000
現金
10,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3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3
113 年2 月23日
8,000
現金
原審卷第117 頁
0
該等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證據可佐。
14
113 年3 月1 日
9,000
匯款
原審卷第119 頁
9,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5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5
113 年3 月1 日
1,000
現金
0
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123 頁),乃被上訴人好意施惠或贈與所為,難謂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16
113 年3 月9 日
30,000
現金
原審卷第121 頁
0
該等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無給付予上訴人及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證據可佐。
17
113 年3 月15日
600
匯款
原審卷第123 頁
6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7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8
113 年3 月15日
2,200
匯款
原審卷第123 頁
2,2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7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19
113 年4 月12日
10,000
現金
原審卷第125 頁
0
該等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無給付予上訴人及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證據可佐。
20
113 年4 月16日
598
現金
0
無積極證據資料可佐。
21
113 年4 月23日
20,000
現金
0
無積極證據資料可佐。
22
113 年4 月27日
451
現金
0
無積極證據資料可佐。
23
113 年5 月2 日
472
現金
0
無積極證據資料可佐。
24
113 年5 月2 日
1,500
匯款
原審卷第127 頁
0
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57 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頁),難謂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25
113 年5 月4 日
10,000
現金
原審卷第129 頁
0
該等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無給付予上訴人及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證據可佐。
26
113 年5 月17日
29,990
匯款
原審卷第131 頁
0
該等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上訴人則提電子發票證明聯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難謂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證據。
27
113 年5 月29日
6,000
匯款
原審卷第133 頁
6,000
上訴人不爭執,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擷圖為佐(原審卷第159 頁)。雖非屬系爭契約涵蓋之消費借貸金額,然應屬兩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範圍。
28
112 年11月至113 年6 月間陸續
63,159
現金
0
無積極證據資料可佐。
   總計
300,000


91,815
另扣除上訴人於113年4月3日清償之1,500元(本院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