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朱心怡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5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2,396元部分,應予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同時為追加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上訴聲明現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萬2,396元部分應予撤銷;㈢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已依上訴聲明第1、2項所示之上訴利益3萬2,396元,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但就追加之上訴聲明第3項並未繳納裁判費,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債證,是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各項上訴聲明可認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其終局標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系爭債證所示債權總額為38萬5,646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追加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5,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2,250元,尚應補繳5,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