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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郭子維  
被 上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王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上訴人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214元及利息未還。又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上海滙豐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另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有繳款行為,對信用卡債務已為承認,時效中斷。爰依信用卡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21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法院時往前回推5年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8月間戶籍已遷至臺北市,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將信用卡帳單寄至新竹市郵政信箱10之271○○○○○○○○○),惟伊並未申請系爭郵政信箱,該址並非伊於信用卡契約所載地址,亦非伊實際居住地,伊未收受帳單,無從繳款。又伊於99年10月未依約清償狀態持續,過了16年才收到支付命令,信用卡本金債權已逾15年,利息無所附麗,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3年12月31日向上海滙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債權分割讓與通知公告於新聞紙,上海滙豐銀行就信用卡契約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信用卡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函、刊登分割讓與公告之新聞紙(見司促卷第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6,214元及利息未還一節,業據其提出96年8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每月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69-161頁),經核前開帳單及消費明細,帳單每月寄送對象、地址明確,且時間連續不中斷,並有上訴人每月繳款紀錄,可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66,214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時往前推算5年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98年8月戶籍已遷至臺北市,被上訴人99年10月將帳單寄至系爭郵政信箱,並非伊地址,伊未收受帳單,無從繳款云云。經查,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戶籍地址為新竹市光復路,現居地址為新竹市富群街(見司促卷第11頁);再依卷附戶籍遷徙紀錄(見限閱卷),上訴人戶籍95年7月間登記於新竹市光復路,98年8月間遷入新竹市富群街,99年1月間遷入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卷附信用卡帳單,97年12月底以前均寄送新竹市光復路,98年1月起改寄送新竹市富群街,99年3月起改寄送系爭郵政信箱(見本院卷第101、103、133頁),且觀諸99年3月至11月寄送系爭郵政信箱期間,幾乎每月仍持續以超商繳款或郵局臨櫃繳款(見本院卷第133、135、137、139、141、145、149頁),共計繳款8次,可認系爭郵政信箱係上訴人收受帳單之地址,始有收受帳單後持續繳款之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未收受帳單,不知何人變更帳單地址,亦非其繳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時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條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信用卡帳單,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係於99年10月12日於郵局臨櫃繳款2,49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其所為一部清償,依前開說明,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故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0月12日起算,被上訴人係於1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司促卷第7頁),尚未逾越15年之本金請求權時效期間。又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法院即114年7月3日回溯5年之利息,即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亦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6,214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