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彩翎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之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惟第二審法院如認為無發回之必要,自毋庸為發回之判決。又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1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4年8月19日作成114仲聲平字第4號仲裁判斷,此有前開裁定及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255-256頁、第281-30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視為撤回其訴,此時全部訴訟繫屬即已歸於消滅,又於訴訟繫屬消滅後,法院本不得亦不必再對之為裁判,而原判決對於本件訴訟再為實體審判,自有未洽,則原判決對於兩造雖無拘束力,然因原判決仍有形式之存在,而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終局判決,亦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且無從於本院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重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