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李怡寬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揭示,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是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仍不為補正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8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5年3月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有所爭執,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得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9條應先聲明異議規定之拘束,且起訴聲明具體,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又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因債權憑證換發而影響,及相對人未舉證債權真正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剔除相對人之四筆債權及撤銷債權憑證、變更分配表、停止分配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5年3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8日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兩造,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18日收受分配通知暨系爭分配表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抗告人於同年3月18日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定於5月8日為分配期日及系爭分配表之內容。
㈡次查,抗告人未曾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雖抗告人曾於115年3月24日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提起訴訟,但未曾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此外,抗告人別無其他舉證證明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程序聲明異議,並為第41條第3項之起訴證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之異議不存在,且遲誤十日之法定期間後,即發生失權效果,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主張異議未能終結、原裁定錯誤限縮人民訴訟權云云,並不可採。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債權罹於時效、否認債權等實體事由,自非抗告法院所能審究者,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修平
法官 吳旻靜
法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