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林御紹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2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僅主張112年度司執字第1154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已逾15年,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150元及其利息之總額,請提供重新以此總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或修正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作成之115年度北簡字第20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序不合法,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69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8萬6,753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123元,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但逾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即受該裁定拘束。嗣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原審始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北簡卷第19至21頁、第35至43頁、第51至52頁、本院簡抗11號卷第39至40頁)。是抗告人既經審判長命限期補正裁判費,卻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或修正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