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江承彬
張麗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1日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874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原審),審理期間,本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87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之訴,並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系爭裁定至抗告人戶籍所在之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然系爭地址長期遭人占用,抗告人無從進入取得法院文書,且各該文書均由具敵對利益之第三人潘登寶即他造當事人掌控,不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於114年11月8日方輾轉收受系爭裁定後,而得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尚無遲誤抗告期間。詎本院於收受上開抗告狀後,逕稱抗告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下稱原裁定),未為審酌上情而認系爭裁定送達合法,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裁定業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送達系爭地址,並由受僱人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遲於同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業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744號卷第35、37、41頁;下稱北簡卷),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抗告顯非適法,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辯稱因無法進入系爭地址,無從收受法院文書,又各該文書均因由具敵對利益之第三人潘登寶掌控而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然觀抗告人所提各該書狀即114年9月1日所提民事起訴狀、114年11月18日所提民事抗告狀,均記載以系爭地址為其送達之址,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9、41頁),若如抗告人所稱系爭地址有長期遭人占用、所在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有對其施暴、辱罵而無從進入取得相關訴訟文書等情,則訴訟進行中,自應陳報各得收受文書之址以供本院送達,又抗告人迄今未能陳報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則本院就系爭裁定以抗告人所自陳之址即系爭地址為送達,系爭裁定即於其等受僱人所簽收之日生合法送達之效,至就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於送達效力則均無影響。又抗告人所稱各該文書均由具敵對利益之第三人潘登寶所掌控,不生合法送達之效等語,然本件訴訟相對人既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潘登寶,系爭裁定以抗告人自陳之址為送達,更無抗告人所稱有將系爭裁定送達他造當事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審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再因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