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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代  理  人  鄭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又丞  

            田景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北簡字第2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時,未將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即時表示意見,原裁定之作成未踐行必要程序保障,已構成程序上重大瑕疵,自屬違法。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已委任兩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於115年3月24日中已有一名訴訟代理人親自至本院出席調解程序,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實無須親自長途往返應訊,不存在原裁定中所臆測之「因距離因素而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或「重大程序不利益」之情形。於相對人實已委任複數律師,且訴訟行為順利進行之前提下,原裁定僅因距離因素即否定合意管轄之效力,顯屬過度推論,反觀抗告人僅由設於臺北市總公司法務部門之單一訴訟人員負責處理本案訴訟及相關出庭事宜,倘本件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須長途往返出庭,其時間與人力成本顯著增加,對抗告人而言亦屬構成實質之應訴不便。原裁定未察及此一具體情形即逕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反對抗告人造成顯失公平之結果,實有未洽。又系爭契約性質上非屬勞動契約,相對人亦非受抗告人指揮監督之從屬勞工,而係以獨立承攬人身分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雙方並無經濟上或人格上之高度從屬關係,尚難僅因系爭契約係由抗告人預先擬定,即逕認相對人為經濟上之弱勢一方。而抗告人雖於高雄設有通訊處,然該通訊處僅係為便利保護遞送投保及相關文件所設,性質上屬文件收轉據點,並非實際進行核保、契約審核或後續業務處理之場所,且與本案訴訟相關之各項內部資料、文件及紀錄,均集中保管於臺北市之總公司,抗告人實際負責處理訴訟事項之法務部門,亦係設置於臺北市之總公司,是以,若就證據調查、文件調取及相關人員說明之便利性觀之,顯以本院為最為妥適且便利之管轄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兩造固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9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相對人於簽約時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其次,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點分別為高雄市鼓山區及屏東縣屏東市,此有系爭契約、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原審限閱卷)。且據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招攬保險之保單,其保戶均居住在高雄市,可見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皆在高雄市周圍,相對人復具狀請求移轉至該院審理(見原審卷第131頁),現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抗告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再參以抗告人為設立多年頗具規模之保險公司,由代表人或委任代理人應訴並無不便,相對人復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準此,相對人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法院既得依職權將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自無須待兩造就管轄權表示意見後,始得為之,抗告人稱原審未通知其表示意見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第2項本文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高雄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