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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淑德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
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九O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八二九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四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46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
  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7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第三人保險公司、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45萬5159元本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如附表所示為111萬7028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515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5萬1331元(
  計算式:111萬7028元×5%×4.5年=25萬1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6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財    產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16萬3271元
2
新光人壽保單
59萬7537元
3
新光人壽保單生存金
3,000元
4
高雄西甲郵局存款
35萬3220元
合   計
111萬7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