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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鄭雅友與鄭智元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7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鄭雅云之債權人。由相對人間111年度訴字第287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可知鄭雅云得以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萍權之遺產,進而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就此案件應有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鄭雅云之債權人,然鄭雅云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細閱系爭事件之判決,其原因事實係涉及鄭雅友與鄭智元間有關民國109年10月4日移轉房地應有部分契約之履約紛爭,核與鄭萍權之遺產範圍並無直接關聯,顯無從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