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孟庭
相 對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
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0號,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然相對人業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54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83萬4624元及其利息與取得執行名義之
費用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於113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分別經新光公司陳報:聲請人於該公司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無從扣押等語;南山公司異議稱:聲請人現無任何有效保單等語,執行法院業於114年12月10日撤銷113年7月9日之扣押命令;國泰公司則陳報已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向國泰公司收取解約金,而國泰人壽業已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以支票寄送予相對人,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