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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信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雄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杉原文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審理案號:115年度建字第108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受相對人杉原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攬「杉原灣專案電力整修工程」,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簽署契約書約定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28萬4,075元(含稅)施作臺東縣○○鄉○○村○○0號安裝水電整修復原工程之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履行已經於114年5月9日前完工,於114年8月1日為第一次驗收,於115年1月8日並經相對人之工地主任張瀚確認系爭工程當期各項完工進度已達100%。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尚有389萬8,475元遲未給付,經伊多次聯繫仍消極推諉不給付。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達驗收或完工標準一事為爭執,後續有對系爭工程進行勘驗或鑑定之必要,且因系爭工程多個項目,係為後續裝修的前置準備,多為內部管路、線路之工程,將因後續施工情形而遮掩住系爭工程作業結果,嗣後將難以勘驗或鑑定,倘任由相對人任意進行後續施工或變更系爭工程既有樣貌,將使伊嗣後難以就完工情形為舉證,並受高額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現場,於本件訴訟完成勘驗、鑑定前,應維持原證3施工照片所示範圍之現場施作情形,不得拆除、變動前開工程之現場施作情形,並禁止為後續施工作業,以保留得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裁定參照)。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502 號裁判要旨定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證據保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之相關規定,即得予准許之調查證據方法,應依其性質分別依㈠人證、㈡鑑定、㈢書證、㈣勘驗、㈤當事人訊問等調查程序為之者,倘若非屬上開調查程序之調查方法者,自不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證據保全。惟其聲請之證據調查方法為要求相對人維持現狀以及禁止相對人為後續施工作業,此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證據調查方法,無從准許。況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由本院以115年度建字第10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聲請人應先完備本案訴訟之程式(補繳裁判費)並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依法聲請調查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