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葉劍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張蘭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29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29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於原告本人應訊時,可聽聞原告稱本件對被告之起訴請求態度是「有多少還多少」,為確認上情,爰聲請交付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