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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蔡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並為相對
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七O
五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272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70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4067萬7602元本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330萬2739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77萬921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
  ,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99萬0822元(=330萬2739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00萬元。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
  訴訟之裁判費34萬7967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